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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罪名解读及典型案例】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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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7 更新时间:2024年07月15日22:57: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专业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证券刑事罪名解读及典型案例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构罪解析——

该条法规中规定了两项罪名,均以情节严重作为构罪前提,原因是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内幕交易、泄露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规定只有该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有较大影响,对投资者、证券、期货发行人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才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信息来源的认定,一种是直接接触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没有内幕消息联接点,个人通过社会传播的公开信息进行分析,或者通过自己的研究分析把握准确判断,作出同内幕信息一致的判断信息,从而进行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也不能因某人突然获利,就倒推为其肯定有内幕信息,必须找到直接的非法信息路线连接点。

 

——  典型案例——

王某、王某玉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①基本案情

2014年期间,某市基金公司王总经理,将华某公司超声波制浆技术推荐给上市公司青某公司,专门参与青某公司购买该项超声波制浆技术和非公开发行股票整个过程。其中,王某于2014年8月6日至7日参加项目考察洽谈,当月28日分别与青某公司和华某公司达成《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经确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和华某公司之间的合作条款。在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宣布暂停交易以筹划关键事宜。

 

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正式公布了与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框架的收购协议。青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复牌,同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国证监会依法确认上述公告的内容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内幕信息敏感时期,被告人王某先后与好友尚某,姐姐王某玉,姐夫陈某和战友王某仪等人进行了联系和联系。上述人士与王某仪之妻王某红于青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大量购买公司股票合计1019万多份,交易总金额2936万多元,在青某公司因某些重大事件暂停交易之前,以及在发布关于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告后重新上市,青某公司的所有股票都被卖出,非法获利总额达到了1229万余元。

 

②案件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5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陈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仪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红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