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刑事罪名解读及典型案例】欺诈发行证券罪
——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2)构罪解析——
该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作出了较大调整,第一,适用范围扩大,条文中新增“等发行文件”,且发行文件不再限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其次,新增“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凡是欺诈发行证券法第2条所规定的法定证券品种(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法定刑加重,一档法定刑从“5年以下”调整为“5年以下和5-15年”;且提高了罚金刑,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1%-5%”,调整为“20%-100%”。第三,犯罪主体增加,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可构成本罪。
—— (3)典型案例 ——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①基本案情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和财务总监刘某胜为了实现让欣某公司挂牌上市,安排单位员工以外部借款,利用自有资金或者伪造银行单据,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向证监会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创业板挂牌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等记录上述主要虚假内容的,骗取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和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共计2.57亿元。
欣某企业自上市以来,在2013年7月到2014年12月期间,遵循上述手段持续造假财务数据、粉饰企业财务状况,他们在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大众公开了2013年、2014年半和2014年的年度报告,这些报告都是关于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
②案件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中国证监会对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欣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涉案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