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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区某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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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3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1日23:00: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某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1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01刑初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5日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2_副本.jpg

1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1刑初

公诉机关1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区某甲,男,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2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研究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2市区,住广东省2市区;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1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女,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户籍所在地1市某区;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1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甲、袁某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区某甲利用担任2市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研究员,受公司委派为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提供证券研究咨询的职务便利,长期向时任基金公司某某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先行基金)3单元基金经理袁某乙频繁推荐股票,并提出具体买入或卖出的建议。被告人袁某乙明知区某甲违规买卖股票,仍使用其负责管理的先行基金买卖区某甲推荐的股票,并将先行基金的相应股票投资决策、交易等未公开信息反馈给区某甲。区某甲则利用从袁某乙处获取的上述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使用其控制的“陆某”、“杨某”、“陈某”名下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先行基金买卖相同股票共计79只,趋同交易金额2.81亿余元,非法获利324.03万余元。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乙、区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数据、证券研究报告等电子数据;证人杨某、范某、朱某、钱某、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区某甲在审理期间退缴了相应钱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甲、袁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区某甲、袁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甲、袁某乙分别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共同利用袁某乙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区某甲、袁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区某甲退缴相应钱款。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袁某乙减轻处罚,对区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关于刑期的部分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但鉴于袁某乙系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基金经理,且参与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1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李某

 巩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宣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