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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李某甲、刘某乙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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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2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10日15:54:1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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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刘某乙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113刑初

案  由: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4日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刑初

公诉机关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被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别名孙某丙,男。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丁,男。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某戊,男。

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张某己,女。

被告人苏某庚,男。

被告人闫某辛,男。

被告人严某壬,女。

被告人来某癸,男。

上列八被告人均于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除被告人张某己现被羁押于西安市区看守所,上列其余七被告人均被羁押于西安市区看守所。

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经刘某乙介绍认识四川巴中1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三人商议,1林业公司拟增资1000万股,并由李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对外销售该公司股票,1林业公司按照55%的比例向李某甲支付支付销售股票佣金。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2016年12月开始,在西安市高新区2B座10层以其控制的陕西3创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4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100余人,在网上批量购买或者由公司员工自行寻找获取社会公众的QQ、微信、电话号码,以在新三板挂牌为名,通过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等通讯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推销1林业公司股票,每股3元。经审计:(1)截止目前,共有65人以定向增资的名义,给李某1及1林业公司账户转入金额19770000元,其中27人报案,报案金额为12000000元。(2)李某丁涉及金额为900000元;张某戊涉及金额为990000元;孙某丙涉及金额为9420000元;苏某庚涉及金额为750000元;严某壬涉及金额为540000元;张某己涉及金额为7080000元;来某癸涉及金额为6180000元;闫某辛涉及金额为1440000元;(3)李某1个人名下尾号7291账户收取了540000元的定向增资款,其资金去向为给冉苟550000元。(4)1林业公司建行尾号0107账户及尾号1410账户收取了19230000元的定向增资款,其资金主要去向为转给刘某乙5598240元;转给1林业公司0430账户6207400元;转给李某20275账户4570000元,后期李某2又通过其名下尾号3778账户转给1林业公司1410账户4570000元。(5)刘某乙个人名下4个账户收到1林业公司转入的资金为8467240元(其中有2870000元是由1林业公司0430账户转入),其主要去向为转给李某26280000元。(6)李某2个人名下尾号0275账户收到1林业公司转入的资金为4570000元,收到刘某乙转入的资金为6280000元。这两部分资金的主要去向为转给方菲8753688元。2017年5月5日,李某甲、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刘某乙被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十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十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唯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林业公司所收到的19770000元投资款均系通过李某甲及其控制下的公司工作人员所销售,应以报案金额12000000元作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另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某甲系从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其余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九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建议分别对该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认识1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三人商议,1林业公司拟增资1000万股,并由李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对外销售该公司股票,1林业公司按照55%的比例向李某甲支付支付销售股票佣金。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2016年12月开始,在西安市高新区2B座10层以其控制的陕西3创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4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100余人,在网上批量购买或者由公司员工自行寻找获取社会公众的QQ、微信、电话号码,以在新三板挂牌为名,通过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等通讯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推销1林业公司股票,每股3元。经审计:(1)截止目前,共有65人以定向增资的名义,给李某1及1林业公司账户转入金额19770000元,其中27人报案,报案金额为12000000元。(2)李某丁涉及金额为900000元;张某戊涉及金额为990000元;孙某丙涉及金额为9420000元;苏某庚涉及金额为750000元;严某壬涉及金额为540000元;张某己涉及金额为7080000元;来某癸涉及金额为6180000元;闫某辛涉及金额为1440000元;(3)李某1个人名下尾号7291账户收取了540000元的定向增资款,其资金去向为给冉苟550000元。(4)1林业公司建行尾号0107账户及尾号1410账户收取了19230000元的定向增资款,其资金主要去向为转给刘某乙5598240元;转给1林业公司0430账户6207400元;转给李某20275账户4570000元,后期李某2又通过其名下尾号3778账户转给1林业公司1410账户4570000元。(5)刘某乙个人名下4个账户收到1林业公司转入的资金为8467240元(其中有2870000元是由1林业公司0430账户转入),其主要去向为转给李某26280000元。(6)李某2个人名下尾号0275账户收到1林业公司转入的资金为4570000元,收到刘某乙转入的资金为6280000元。这两部分资金的主要去向为转给方菲8753688元。2017年5月5日,李某甲、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刘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话术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收据、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包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3、投资人郭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整说明;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苏某庚、闫某辛、严某壬、来某癸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林业公司所收到的19770000元投资款均系通过李某甲及其控制下的公司工作人员所销售,应以报案金额12000000元作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另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以上辩护意见,经查,1林业公司所收到的19770000元投资款均系通过李某甲及其控制下的公司工作人员所销售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增资扩股协议书、十被告人的供述、各投资人的陈述、1林业公司方面人员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刘某乙的账户和李某甲所控制的李某2账户所收到的1林业公司所返的销售股票佣金,除以55%的返回比例后所得出的销售额,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犯罪数额,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擅自发行股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按照个人犯罪论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十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十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十名被告人或参与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组织策划,或参与实施了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管理,或直接实施了对投资人的推销联络,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综合予以量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庚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闫某辛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严某壬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来某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4日止)。

十一、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返还名单和数额详见陕铭鉴字【20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毛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韦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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