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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李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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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6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10日15:42: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渝刑终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2日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2_副本.jp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渝刑终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8)渝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1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基金)投资经理、基金经理等职务。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李某甲管理公司部分年金产品;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某甲管理1新经济混合基金;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某甲管理1小盘成长混合基金。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李某甲将其管理的年金、1小盘成长混合基金、1新经济混合基金产品中的多支股票交易信息多次透露给张某(另案处理),暗示张某交易相应股票。张某使用王某、徐某的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1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趋同交易股票数二十余支。2017年6月5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户籍资料、1基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1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募基金股票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内部问责暂行规定、风险控制大纲、员工保密制度、从业证书、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任职说明、李某甲管理产品情况表、王某和徐某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账户交易额及获利数额的相关数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甲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证言不属实,二人交流的信息并不属于“未公开信息”,以趋同率作为证据对其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甲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证言不属实,二人交流的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以趋同率作为证据对其定罪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的证言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并证实李某甲有明示或暗示张某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法律部提供的趋同股票数、趋同股票占比、趋同金额、趋同金额占比等数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并证实在李某甲管理1基金的期间,即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张某控制的股票账户与李某甲相关交易指令趋同股票数占比44.44%到71.43%不等,趋同金额占比48.16%到63.16%不等,且趋同度明显高于李某甲未管理1基金期间。故根据时间的跨度、趋同交易股票的数量、金额、占比,结合张某的证言、李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某

书记员 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