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如何理解刑法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5年,徐某与A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合谋后,按照徐某的要求,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发布“高送转”方案、释放公司业绩等利好信息的披露时机和内容,再由徐某利用信息优势,以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连续买卖涉案股票。双方共同操纵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高卖低买,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资本市场刑事律师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与A上市公司合谋操纵该公司股票交易的价格与交易量,并利用持有的账户连续买卖、高卖低买,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即徐某属于违反我国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亿元。
广州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资本市场刑事律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告人徐某利用信息优势,使用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买卖涉案证券、高卖低买,操纵证券市场。此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情形相符,应当以该罪论处。具体而言,操纵证券市场是指以下行为:
(1)行为人利用资金/持股/持仓/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行为人伙同他人,锁定证券交易的方式与价格。
(3)行为人自买自卖涉案期货。
(4)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买入卖出证券期货。
(5)行为人利用虚假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投资。
(6)行为人公开荐股后,又反向交易。
广州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资本市场刑事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