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刑事律师】
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案 由: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21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乙,女。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丙,女。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擅自发行股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某1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路某大厦某座某某室,主要经营矿业项目投资、矿业开发等项目,股东为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等17个自然人及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1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以公司计划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公司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通过电话联系投资者、以“口口相传”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售公司股票,股价为3.8元每股(后变更为1元每股)。投资者有意向购买公司股票后,公司组织投资者召开上市业务说明会或邀请投资者到公司结合幻灯片演示详细介绍公司情况及增发股票业务。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股款项后,与某1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某1公司收取投资者的股份认购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介绍他人购买股票提成、租用办公场地、员工出差、公司日常运作等。经统计,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某1公司向50余名投资者收取股本金人民币462.3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运作成立、总体经营管理、增发股票及借款业务的提议及决策等。被告人池某乙作为某1公司的股东、监事、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张某甲经营管理、制作公司增发股票业务有关宣传资料、参与组织面向投资者的上市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被告人关某丙作为某1公司的股东、行政前台、行政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参与组织面向投资者的上市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被告人黄某丁作为某1公司的行政前台,负责联系客户购买公司股票、参与向投资者介绍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另查明,某1公司现已停止营业,人去楼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深圳证监局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深圳证监局关于涉案单位行为认定函,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公司账户信息、资料交接清单,某1公司投资者名单,某1公司发展股东情况表,某1公司宣传PPT,某1公司培训资料及制度资料,股份认购协议书,股权确认书,股权登记托管合同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权益交割清单,某某投资者统计表,投资合作协议,某1公司财务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人身份材料,深圳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某1公司擅自发行股票相关资料的统计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8、张某4、李某、陈某彬、谭某、王某、胡某香、柯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1、黄某3、黄某5、史某6、肖某、欧某9、周某、丁某、纪某、叶某、欧某10、陈某信、徐某1伦、鞠某、邹某、张某、徐某1珍、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某丙、黄某丁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辩称公司增资扩股是按《公司法》流程来操作的,不知道行为触犯了法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本案当中最终名单确定的受害人,也就是最终确认的投资者,全部属于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本案中最终的投资者名单中,全部来自于熟人、朋友的介绍,或者是公司的员工,属于特定人群。而且从被告人陈述中也可以看出,投资者经熟人介绍来到公司后,公司管理人员也会对其投资实力进行考核,对其进行风险说明,这点在《股份认购协议书》中也有明确,属于定向募资,股东人数不超过180人。二、本案中的投资人,绝大部分都对某1公司及张某甲的行为出具的谅解书,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张某甲表示要积极设法让投资人能够拿回投资、减少损失。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理。三、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池某乙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张某甲的助手,其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池某乙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明显与事实不符。池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实际的出资,她对公司的人事以及财务方面没有决定权。池某乙在公司里面只是一个挂名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她是张某甲的助理。池某乙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参与对股东的召集以及参与对股权的销售的行为。二、池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丙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关某丙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投资者,也并未参与本案股东会的决议和决策。其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工作。被告人关某丙系因对师长的信任而不慎误入歧途,属初犯,且系事出有因,其主观并无犯罪的故意,且其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从事接待、保洁等事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路某大厦某座某某室,主要经营矿业项目投资、矿业开发等项目,股东为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等17个自然人及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1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以公司计划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公司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通过电话联系投资者、以“口口相传”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售公司股票,股价为3.8元每股(后变更为1元每股)。投资者有意向购买公司股票后,公司组织投资者召开上市业务说明会或邀请投资者到公司结合幻灯片演示详细介绍公司情况及增发股票业务。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股款项后,与某1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某1公司收取投资者的股份认购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介绍他人购买股票提成、租用办公场地、员工出差、公司日常运作等。经统计,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某1公司向50余名投资者收取股本金人民币462.3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运作成立、总体经营管理、增发股票及借款业务的提议及决策等。被告人池某乙作为某1公司的股东、监事、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张某甲经营管理、制作公司增发股票业务有关宣传资料、参与组织面向投资者的上市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被告人关某丙作为某1公司的股东、行政前台、行政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参与组织面向投资者的上市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被告人黄某丁作为某1公司的行政前台,负责联系客户购买公司股票、参与向投资者介绍增发股票业务、公司员工内部培训等。另查明,某1公司现已停止营业,人去楼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深圳证监局移交线索,深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一案。
2、深圳证监局关于移送两家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线索的函,证实深圳证监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移送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线索。附相关资料。
3、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队证实,根据深圳证监局移交线索,于2014年3月6日对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2日抓获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
4、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甲1964年出生,黄某丁19某年出生、关某丙1988年出生、池某乙1980年出生。
5、深圳证监局关于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行为资质认定的函、深圳证监局关于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发行股票行为性质认定的函:(1)认定经该局核查,截至2014年7月2日,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的行为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2)经该局核查,截至2014年7月2日,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的行为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深圳某1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违法了《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经业务员或公司股东的朋友介绍,由业务员或公司股东与客户签订合同认购某1公司股票,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民警对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宝安区某大厦B座某室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查获扣押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确认书、公章、财务使用的电脑、关于某1公司PPT演示稿、某1公司资料、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权登记托管合同1份、深圳某产权交易所权益交割清单18张等。相关物证、书证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扣押涉案车辆辽L某白色锐志轿车。
7、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公司账户信息、资料交接清单,证实:某公司、某1公司在建行、中行的开户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证实张某甲的在工行、招行、华夏银行、农行的开户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经刘某鸿确认,张某甲在工行、招行所开立的账户为某1公司用于收取客户投资款的银行账户。资料交接清单反映了某1公司、某公司的公司账号情况。经关某丙确认,该清单为从公司财务室电脑打印出来的资料。
8、表格资料三页,关某丙确认该三页资料是从公司财务室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张某甲确认该三页资料是为认购某1公司股份的投资者名单。
9、发展股东清单,反映2014年3月底至4月期间,该公司发展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姓名、是否新老股东、经手人、经手日期、是否已经完成等情况。经关某丙确认,该资料从公司财务室电脑打印出来的。
10、《某某矿业公司营销架构及方案》及介绍某1公司的PPT资料,张某甲确认该资料幻灯片是从其公司电脑中打印出来,由某1公司制作,并向投资者介绍。其中营销架构方案是在某公司试用的,当时未找到客户。
11、某1公司培训资料、深圳某某矿业问答78问、某某矿业试卷初稿等,张某甲、池某乙确认上述资料是某1公司培训员工时使用的资料。关某丙确认矿业问答资料是公司员工培训使用资料。公安机关从某1公司提取相关书证原件及部分员工考试卷。经该公司业务员黄某确认,上述资料为入职培训资料。经胡厚春确认,矿业问答为其在某1公司工作时公司组织培训学习使用。试卷初稿是公司考核员工时使用。
12、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权益交割清单,公安机关从某1公司扣押。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证实深圳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深圳某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份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质押登记、股份代办转让、权益分派、股东资料查询、股份证明及有关股份管理的信息披露等服务。股东名册反映了某1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成立时的股东及所占持股数量、股权性质的情况(总共2000万股)。其中、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均系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张某甲占有1某0万股、池某乙占50万股、关某丙占20万股。权益交割清单证实了各发起人于2013年6月19日持有某1公司股份的情况。
13、股份认购协议书、股权确认书等,公安机关从某1公司提取扣押。证实某1公司以增资扩股为名,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情况。某1公司称拟于2015年年底在多伦多创业交易所上市。
14、认购某1公司投资者统计表,经深圳市公安局统计,共有65名投资者购买了某1公司的股票,合计221万股、462.3万元。
15、某1公司制度资料,从某1公司提取,包括员工资金分配方案、晋升与培育及推荐新人奖励制度、2014年4月业绩任务计划及完成任务的奖励方案、经理部业绩任务及超额奖励暂定实施方案、经理部业务超额资金分配制度、顾问发展暂行管理办法、客户归属制度、请客户喝茶暂行办法、新员工工作量化考核标准。
16、投资合作协议,某1公司与四川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拟与四川某公司共同收购湖南省某县某某金矿100%股权。
17、财务资料,由谭某制作。反映某1公司、某1公司、某公司财务支出情况。
18、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2013-5-9日)、变更登记资料(2013-5-2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陈某8证实:2013年12月,我朋友某1公司的员工柯某打电话给我向我介绍该公司在发行原始股票,我和我朋友肖某一起到该公司了解投资情况,柯某接待我们,有一女子通过PPT宣传片向我们宣传该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前景,其中该公司会在两年后在加拿大上市,还把公司的宣传资料电子版发给我们作为宣传。肖某购买了1万5千股。
2、张某4(某1公司原始股东)证实:2013年5月份,张某甲联系我说成立某1公司,说准备在加拿大上市,我前后投资10万元成为股东,占股0.5%,我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运营和在公司上班,有参加股东会议,一般是黄某丁或关某丙通知股东参加。张某甲在股东会议上说过公司向投资者增发股票,股东举手表决通过。我主要是在我安利直销中认识时间较短的熟人和朋友联系客户向他们某1公司增发股票业务,让他们自己到公司现场了解。某某日常业务主要有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任某等人参与、负责。黄某丁、关某丙主要负责接待客户、介绍公司业务。某1公司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介绍主要是黄某丁、关某丙对公司幻灯片宣传课件进行讲解。我投资入股某1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公司给我们发了深圳某产权交易所印发的权益代码卡。不清楚公司增发股票有无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
3、李某证实:2013年7月到某1公司,负责邀请客户来客户认购公司的股权,公司要上市要非公开定向向社会公众募集自然人股东200人以下,我通过我笔记本上记录的名字和电话寻找愿意投资人,这些人都是我的朋友。我是按照这本“某某矿业”宣传册的客户介绍的。我邀请的客户都没有投资。
4、陈某彬证实:其在2014年5、6月左右通过朋友认识张某甲,在交谈中张某甲想借我在加拿大的影响力请我到他公司挂职做顾问,当我了解到他是想借用我名义,我不好意思直接拒绝他,当时我说要考虑。
5、谭某证实:我是2013年12月到某1公司任会计,老板张某甲、副总经理是李某,公司销售某某土特产、一些珠宝,公司有4-5个业务员,他们通过电话或自己去联系客户到公司购买土特产时,李某会向客户宣传我公司的总公司某1公司的前景,说某1公司会在2015年在加拿大上市,客人可以投资某1公司获得股权,到时候上市可获得高额回报。
6、王某证实:我是某公司和某1公司的负责人,都是某1公司的子公司,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和池某乙。我的主要职责是产品销售和募集资金。公司的客户都是公司的业务员到社会上去发展、承揽过来社会人员,业务员与客户相互留了电话后,业务员就会和客户联系约客户到公司进行考察了解相关项目,客户与某1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公司投资的客户有10个左右,投资总金额为27万元,转款或现金支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和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内。公司与客户合作的周期都是一年,投资不同金额年利率不同。根据我的了解,公司所从事的上述业务没有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
7、胡某香证实:2013年8月,我朋友白某水在某1公司上班,我去公司找她了解了该公司,也去了这里上证。上班一周左右就离职去了成都。12月从成都回来,在14年春节后去某1公司上班,向朋友推销某某绿色产品,在这上了一个月班后离职。在某1公司上班期间,了解到某1公司股票的价格从3.8元每股降至1元每股,就自己也买了3万元。在某1公司工作时,当时公司组织我们培训学习某某矿业问答的公司资料,并对我们进行测试是否掌握资料内容。学习这些资料的用途时联系客户成为某1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张某甲和池某乙组织我们培训和考试。某1公司计划15年12月在多伦多证券市场上市,上市后股东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公司让我们联系朋友购买公司股票,我的朋友都不相信,不愿投资。某1公司当时从事的业务是联系不超过200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计划开设多家珠宝分店。我在2014年4月2日左右购买了公司3万股股票(每股1元),购买后,因我曾在公司工作过,张总给我配送了2万股。
8、柯某证实: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某1公司担任业务员,联系客户销售某1公司股票。该公司称公司在加拿大、国内有矿,准备于2015年底在加拿大上市。现在以3.8元购买公司股票,上市后可获得高额收益,如未上市则以4.8元回购。自己也购买了1万股。在该公司上班时间两个月左右。在入职后,某1公司有组织培训。主要内容是某某对外宣传PPT的内容。要我们业务员联系客户到公司参观,购买公司原始股权。培训完后公司组织业务员围绕PPT的内容进行考试,考试通过后才能上班。是秦某斌进行培训和考试的。我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熟人、朋友购买公司股票。我联系了肖某购买。销售公司股权有10%提成。有销售业务的话,有3000元左右工资,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不清楚公司联系客户购股有未经证监部门的批准。
9、黄某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秦某斌介绍到某1公司上了两个月左右的班,任公司业务员。工作就是联系客户销售某1公司原始股权,后因无销售业绩被公司解雇。入职后,公司有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某1公司对外宣传PPT的内容。要我们业务员联系客户到公司参观,购买某1公司原始股权,如果上市成功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上市不成功公司将进行回购。培训完后公司组织业务员围绕PPT的内容进行考试。公司副总池某乙、秦某斌讲解过PPT的内容,考试由池某乙、关某丙负责。我主要是电话联系我在保险公司做业务时认识的客户和我的熟人、朋友购买某1公司股权。当时每股为3.8元,如未上市公司按4.8元进行回购。公司给业务员底薪和提成。底薪是2、3千,提成跟销售业绩有关。我联系了一些客户推销某1公司股票,客户有的因为风险高有的因收益少不愿投资。公司说股权已经在深圳联交所托管了。我没有购买公司股权。
三、被害人陈述
1、徐某1证实:2014年4月左右,我经好友夏某2介绍到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员工接待我们通过演示幻灯片的课件介绍公司情况,如地质专家团队、在加拿大、湖南等地收购了矿产资源等,有很好的发展前景,计划于2015年在加拿大上市,现在以1元价格购买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在上市前公司根据投资金额每年给予20%的收益。我当时有些犹豫,后来是基于对好友夏某2的信任就去该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夏某2也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在她介绍前,我不认识某1公司的股东或者工作人员。我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书和股权确认书,没有分红或收益,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和日常管理,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参加。附:转款10万元给某1公司的刷卡凭证。
2、黄某3证实:2013年7、8月我经朋友张某4介绍购买了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10万股,每股1元,共支付了10万元给某1公司,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书和股权确认书。我有向我的朋友黄某5、秦某春介绍他们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他们具体买了多少股票我不清楚。我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和日常管理。之前我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
3、黄某5证实:2013年9月我和黄某3一起到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接待我们,介绍公司情况,公司前台关某丙演示幻灯片课件介绍了公司组织架构、团队专家、矿产资源和加拿大上市计划,说现在以3.8元每股购买以后上市可以翻很多倍,如果没有上市公司以4.8元每股的价格进行回购,我当时就买了2万股共计7.6万元,2014年初,黄某3说公司进行增资扩股,1元每股,我又买入2万股共计2万元。我总共投资了9.6万元。之前我不认识该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
4、史某6证实:2013年5月,我在广西北海购房时认识邻居张某7,当时她向我介绍深圳有家矿业公司不错,后来我和她一起到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向我介绍公司的情况,之后我们再来该公司,公司前台演示幻灯片课件介绍了公司组织架构、团队专家、矿产资源和加拿大上市计划,我觉得可以赚钱,就以5万元购买了5万股,到了2013年8月左右,我又投资了5万元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总共投资了10万元。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书和股权确认书。我没有参加股东会议或日常管理。张某7没有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她后来还多次叫我把购买的股票退掉,我没听他的。之前,我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
5、肖某证实:2013年12月,我朋友陈某8向我说前海有一家某1公司在发行股票,投资购买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于是我和陈某8、王干莲到某1公司,是关某丙通过幻灯片向我们演示进行公司宣传、说公司在加拿大等地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准备于2015年底在加拿大证券市场上市,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介绍后,一个姓任的女副总接待我们说现在以3.8元每股购买,上市可达26元人民币,如果没有上市公司会以4.8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当时公司负责人张某甲还组织我们和其他人员召开会议介绍他们与湖南一矿山签了合作协议。会后,我和王干莲就转款5.7万元到某1公司账上,购买了1.5万股,转款后我们和公司签署了《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协议书》。陈某8是某1公司员工柯某的朋友,柯向她介绍某某增发股票的事情,然后她又向我介绍,之前我不认识某某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我投资成为股东后,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确认转款5.7万元的凭证、缴款收据、《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协议书》。
6、欧某9证实:2014年1月我老同事吴某西向我介绍说某1公司好,他购买了股权也让我买。后来他带我到位于前海的某1公司,有位男性员工通过幻灯片向我们介绍公司的情况、说在加拿大有矿产资源、准备在2015年在加拿大上市,有高额回报。之后是任总接待我们,说在湖南并购了一处矿产,说现在以3.8元每股购买,上市可以得到20倍以上的回报,如果没有上市公司以4.8元的价格回购。当时我就刷卡购买了1万股共计3.8万元。3月份,吴某西告诉我公司要扩股,任总接待我,1元1股,我又购入7.2万股,共计7.2万元,以前购买的3.8万元变成3.8万股,总共持有公司10万股。共公司签署了《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协议书》。吴某西是我在中航集团的老同事,他也是朋友介绍知道某1公司的,介绍他的朋友好像和某1公司副总李某认识。之前我不认识某1公司的股东和员工。
7、周某证实:14年3月在与同学丁某、朋友陈某信吃饭时,丁某接到某1公司员工打来的电话,介绍该公司有原始股可以认购,如果投资的话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并告诉了某1公司的网址和在深圳联交所托管的代码。丁某告诉了我们一起商议。后来我在网上查看了某1公司网站,发现确有这家公司,其股份在深圳联交所托管。过了十来天,我们三人一起到某1公司,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和一名女工作人员接待了我们。通过演示幻灯片课件详细介绍了公司情况,内容有公司人员架构、拥有的矿产资源,计划于2015年底在多伦多上市,现在以1元每股的价格购买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可获得高额收益,在上市前公司根据投资金额每年给予20%的收益。实地了解后,我们回到东莞再考虑了一下。3月28日,我与丁某、叶某再次来到某1公司,我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万股,并和张某甲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书》和《股权确认书》。丁某投资了20万元(10万元以其老公肖惠辉名义)、叶某投资30万元、陈某信投资10万元。我在投资前不认识某1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购买该股票后没有分红或收益,也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或日常管理。某1公司该公司股份在联交所有托管。
8、丁某证实:2014年3月,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某1公司的张经理,并向我介绍某1公司正在销售原始股,每股1元。上市后可获得丰厚的回报,并邀我去公司参观。3月20日左右,我与周某、陈某信到某1公司考察,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和一名女工作人员接待我们。通过演示幻灯片介绍了公司情况。称公司计划与15年年底或16年初会在多伦多上市,现在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原始股,到时可以获得高额收益。我当时没有买。回到东莞后我上网查看了某1公司的情况。3月28日,我与周某、叶某再次到某1公司购买该公司股票。我当时购买了10万股(每股1元),后来于6月4日再次购买了10万股(以肖惠辉的名义)。购买该原始股后,未取得分红或收益。某1公司承诺一年后不能上市,可以获得每年20%的收益。未参与公司股东会议或日常管理。后曾向同事欧某10介绍过某1公司发行原始股的事,4月12日,欧某10购买了10万股。
9、纪某证实:通过某1公司员工介绍,得知该公司可能会在境外上市,可以会升值。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股票1万股。不清楚该公司发行股票有未获得证监会批准。
10、叶某、欧某10、陈某信证实:听朋友介绍购买某1公司股票。并曾到公司考察,在公司考察期间,公司员工介绍公司准备在多伦多上市。
11、徐某1伦证实:经某某顾问任某的介绍,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某1公司5万股。成为股东后,未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未取得分红及收益。在购买该股票前,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不清楚该公司发行股票有未获得证监会批准。
12、鞠某证实:通过其亲戚得知某1公司增发股票的事,购买了3万余元该公司股票。未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未取得分红及收益。在购买该股票前,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不清楚该公司发行股票有未获得证监会批准。
13、邹某证实:通过朋友介绍,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买了某1公司6万股。未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未取得分红及收益。在购买该股票前,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不清楚该公司发行股票有未获得证监会批准。
14、张某证实:通过朋友介绍,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买了某1公司1万股。未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未取得分红及收益。在购买该股票前,不认识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不清楚该公司发行股票有未获得证监会批准。
15、徐某1珍、胡某证实:通过某1公司方池介绍得知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事,称该公司准备在15年末上市,遂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的股票。未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未取得分红及收益。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某1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18个,我占股份69%,公司主要从事矿业、矿产开发、合作、投资。我负责某1公司的全面事务,池某乙、关某丙是2012年12月和我一起到深圳创办公司,池某乙是副总经理,关某丙负责行政事务,黄某丁才开始联系业务,后来接替关某丙负责行政事务,包括前台接待客户、人员招聘考勤、公司业务介绍等,任某也是公司副总,负责公司业务联系客户认购股票。公司开始是池某乙负责向员工介绍培训公司业务,后期是关某丙、黄某丁负责。某1公司想通过增加股东更多的获得资金投资,并计划2016年末在加拿大多伦多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我们通过公司股东、员工联系投资者认购公司的原始股,开始以3.8元每股的价格出售,并约定如果2016年没有上市,购买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可以向公司申请按4.8元每股的价格进行回购,同时还有每年给予投资者一定的分红。这种模式自2013年10月被财经媒体报道涉嫌违法后,我们就停止此项增发业务,也给一些投资者办理的退款处理。找不到投资者后,后来公司决定按1元每股的价格增发原始股,原股东3.8元购买的1股自动变为3.8股,同样由股东、员工联系投资者进行购买。主要是电话联系投资者进行认购,一些投资者是股东、员工的亲戚或朋友。公司制作了某1公司的PPT宣传资料,主要是让投资者相信公司有上市潜力和发展远景,购买公司股票能获取高额收益,公司联系投资者召开上市业务说明会对PPT资料进行宣传。去年9月公司组织投资者在新闻大厦的某投资公司召开了两次上市的业务说明会,由池某乙负责宣讲。PPT资料主要是池某乙制作的,内容是我提供的,池某乙、黄某丁、关某丙都向投资者讲解过。投资者与公司分别签订《股权确认书》和《股份认购协议书》,投资成功后,公司在深圳某产权交易所给投资者统一办理权益交割清单和权益代码卡。投资者有50人,投资总额有425万元,其中刘晓娟的35万元是一辆丰田轿车,媒体报道后,有8人退款共计60.6万元。客户的投资款有现金支付、有银行转款、有在某1公司POS机刷卡缴款,款项有转到公司账号、我个人的工行、农行账户,POS机刷卡金转入我的华夏银行账号。联系投资者购买股票的股东或业务员主要有史某6、张某4、李某、黄某3、任某(任玉娟)、姜某乐、田某大、王某菊等人,有些投资者是他们的朋友或生意伙伴。公司员工有固定工资,并根据联系客户的投资金额给予10-18%的市场运作费作为奖励。投资者购买股票的款项主要用于公司日常运作,租用办公地、工资和提成、出差费用、购买在深圳市某某资源绿色科技公司、某某珠宝公司销售的某某绿色食品、矿晶、首饰等。
2、被告人池某乙供述:某1公司2013年5月成立,我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按照张某甲的指令处理一些公司的日常事务。我做工作有某1公司介绍的PPT整理、为股东讲课、为电话营销的员工讲课。是张某甲把要介绍的内容、文字、素材和图片给我,我再进行PPT的制作、进行美化。某1公司的电话营销部门是设立在新闻大厦某公司的场所,有20多名员工,电话营销的目的是召集更多的投资者入股,就是加入某1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我要跟营销人员上课讲解某1公司介绍、PPT上的内容,目的是让营销员工更好地召集投资者入股某1公司。讲课的目的是让已经成为股东的投资者更好地向亲戚、朋友中发展新客户,让电话营销员工更好地向召集投资者入股。讲课的内容就是某1公司PPT上的内容,一是某1公司在三年以后通过兼并矿业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在加拿大多伦多创业板上市,二是投资珠宝生意赚取利润、三是某某特产加盟连锁。实际上关于上市的问题仅仅是在讲的层面,没有实际进行。张某甲认为兼并矿业就是上市的第一层面的工作。某某18位原始股东中,我和关某丙因为当时资金不够,张某甲让我俩暂时不用出。
3、被告人关某丙供述:2012年12月在某公司,2013年6月至今在某1公司任前台、行政经理。某公司股东有张某甲、池某乙和我。张某甲成立某1公司,他的思路是要通过公司投资矿产资源后包装上市,在这个过程中,按照国家证券法的要求,公司上市还要募集200个原始股东,为了达到这个要求,某某就对外募集原始股东,通过社会自然人出资购买某1公司的原始股实现。具体做法是公司会向来公司的股东等展示公司的经营理念、公司实力,如果客户认可,就会投资购买某1公司的原始股。平常客户会到某1公司参观,由公司人员对这些客户进行讲解,包括公司上市规划、投资原始股的优势等。客户认可投资,某1公司就会和客户签订《股权认购书》和《股权认购协议书》。公司对外宣传资料是公司制作的《某某矿业》公司介绍,里面整合有公司简介、管理团队、公司产业、合作机构、三年规划、关于上市、资源王道、矿业资源、股权投资九项内容,这本资料是公司用于内部新员工培训、进行矿业投资的公司宣传及有股权投资客户到公司了解公司情况时,我们讲解所用。平常是我讲的比较多,另外还有池某乙、黄某丁也有讲,如果客户认可,就会投资购买,每股人民币1元,公司和客户签订《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协议书》,成为股东后公司会集中到深圳某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托管。公司计划在2015年底在加拿大多伦多创业板上市。投资客户到公司了解公司,平时是我讲的比较多,另外还有黄某丁、池某乙。他们来了解公司,我就按照资料给他们讲解。至于客户是否投资,他们就自行决定或会课后和公司的副总等领导沟通,如客户要投资,他们就会到财务室办理认购手续。目前公司募集的原始股东大概有50多个。客户要认购股份的,有时我帮忙打印过《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协议书》给客户签署,登记是我经手。我是某1公司股东,有20万股,其中10万股是应张某甲要求为他人代持,我没有实际出资。
4、被告人黄某丁供述:我于2013年7月份到某1公司入职后开始介绍客户购买某1公司股票,名片上职务为市场总监,2014年4月至今负责前台行政事务。我会跟我认识的朋友说我公司有原始股可以认购,我带朋友到某公司和其他销售人员带的朋友一起,由池某乙负责通过PPT介绍某1公司的背景、现有的矿产资源、2015年底会在加拿大上市等,销售人员私下与自己的朋友讲解,如果有购买的再带他们认识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某或者池某乙,由他们向朋友介绍公司上市的可行性等,再带朋友到财务处办理转款购买股份的事情。我带过7、8个朋友到公司,但他们都没有购买股权,我也没有拿过提成。我是通过朋友及叫我朋友介绍朋友的方式来购买某1公司股权的。公司会给销售人员学习、考试,学习公司情况及增发股票业务的资料、如何与客户问答的资料这些内容后我再通过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客户进行介绍。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股权认购协议书》。公司董事长是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池某乙,负责制作公司简介的PPT、向客户介绍公司,行政是关某丙,负责公司网站新闻的书写与发布。我后期负责行政事务,主要是负责前台接待,通过PPT向客户介绍某1公司情况及增发股票业务,如果有招录新员工,我会打印公司增发股票资料给新员工进行学习,还要进行考试。池某乙、关某丙和我都有向客户介绍,我介绍的较少。
五、鉴定意见
深圳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发行股票相关资料的统计情况说明》,某1公司资金去向主要用于公司开办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招待费、员工工资、还股东款、购买办公设备等支出。经统计涉案账号表中列示的7个银行账户自对账单起始交易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收到增资扩股投资者名单中所列人名通过银行汇款转入的金额合计人民币某07107元。
本院认为,深圳某某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没有达到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起刑点,故被告人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关于某1公司发行股票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问题,经查,某1公司要求员工或股东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联系自己的亲戚、朋友,以公司计划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创业板上市,购买原始股上市后可获高额回报为名,吸收上述人群成为投资者。新的投资者再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更多的投资者购买公司股票。公司在对投资者的选择上并没有设定限制条件,投资者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甚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公司对成功吸收投资者的员工予以提成奖励,鼓励员工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公司股票。某1公司系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系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助手,不应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乙虽为某1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仅是挂名股东。其在公司并无决策权,只是协助被告人张某甲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故起诉书指控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其应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池某乙、关某丙、黄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池某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关某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795.1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
六、扣押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印章、纸质帐本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林某
代理审判员 袁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