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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律师】王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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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43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14:27:50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王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0某月某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出生,系上海某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于2017331日、2018331日、2019年某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某月某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蒋某1(已判决)系夫妻关系,蒋某120某年73日至20138月某日担任某3公司发行的某基金基金经理,对该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期间,蒋某1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某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王某甲及蒋某1父亲蒋某2(另案处理),由王某甲、蒋某2利用该信息并控制使用他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某基金买卖相同股票188只,累计成交金额29.96亿余元,非法获利1.13亿余元。其中,王某甲使用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王某1、杨某2、胡某、林某等八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趋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7.47亿余元,非法获利1.08亿余元;蒋某2、王某甲使用黄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趋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48亿余元,非法获利53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违法所得8000万元。蒋某1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62509.72元,缴纳罚金1.14亿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证监会移送函、公安部指定管辖通知、山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通知、任职文件、证券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协查结果、中国证监会认定函、蒋某1案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某鉴定意见书,某基金交易记录等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共谋,利用从业人员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在蒋某1案中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罚金,预缴本案全部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蒋某1(已判决)系夫妻关系,蒋某120某年73日至20138月某日担任某3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发行的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基金)基金经理,对该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期间,蒋某1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某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王某甲及其父亲蒋某2,由王某甲、蒋某2利用该信息并控制使用他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某基金买卖相同股票188只,累计成交金额29960338.91元,非法获利1162509.72元。其中,王某甲使用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王某1、杨某2、胡某、林某等八个证券账户买卖相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747281855.某元,非法获利某8219559.44元;蒋某2、王某甲使用黄某证券账户买卖相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48751383.68元,非法获利5342950.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某局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的意见。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8000万元;蒋某1案二审期间,王某甲代蒋某1缴纳违法所得362509.72元、罚金1.14亿元;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甲预缴罚金某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函、公安部指定管辖通知、山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通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某3公司营业执照、保密制度、投资决策流程、交易流程及相关权限设置的说明、某基金交易流水及交易指令、蒋某1任职材料、黄某、陈某1、胡某、林某、罗某、杨某1、王某1、贠白某、杨某2等人证券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开立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涉案9个证券账户与某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涉案9个证券账户与某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蒋某1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海市静安区某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蒋某1、蒋某2、黄某、蒋某3、陈某1、陈某2、林某、胡某、杨某1、郭某1、罗某、张某、王某1、杨某2、王某2、王某3、任某、郭某2、闫某、方某、杨某3、李某、沈某、楼某、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亲笔供词,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的近亲属,利用从业人员因职务便利获取并透露给其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蒋某1等人共同犯罪所获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王某甲居住地某行政机关调查,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各项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盖某

审判员 安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某

书记员   袁某

书记员   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某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起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一条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