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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律师】区某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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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2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8日16:08:52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区某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14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1刑初某号

罪犯区某甲,男,1978年出生,原系某研究所所长;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袁某乙,女,1980年出生,原系某基金经理;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经查,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间,罪犯区某甲使用涉案人杨某1[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70某(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某,住深圳市南山区]为其提供的“杨某2”“陈某3”名下证券账户,违反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利人民币286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区某甲将其中170万元连同其个人其他资金30万元,转账至涉案人范某5(居民身份证号某,住深圳市南山区)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投资某4网络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权500万股,由范某5代持;其余116万元违法所得仍留存于杨某1处。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罪犯区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退赔,故其投资并由涉案人范某5代持的500万股某4网络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权应变现后予以追缴,留存于涉案人杨某1处的违法所得116万元应从杨某1处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处置涉案人范某5(居民身份证号某)名下五百万股某4网络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权,变现所得钱款予以追缴。

二、追缴涉案人杨某1[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70某(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某]名下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巩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宣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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