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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律师】李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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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51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8日16:06:50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李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1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11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先后担任、基金经理等职务,负责公司部分年金产品、某新经济混合基金、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等基金账户的投资管理。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某甲利用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基金账户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多次向张某1提供不同的未公开信息,暗示张某1进行相关股票交易。张某1遂以其实际控制的王某、徐某二人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2017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二年内多次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与张某1讨论过股票大势及相关受益股票,上述信息不属于李某甲管理基金的交易情况、持仓情况、投资决策等,不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1关于李某甲曾告诉过张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甲明示或暗示张某1进行交易,指控证据不足,应予宣告无罪。2.即使认定李某甲向张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从李某甲的主观恶性、本案实际危害后果等分析,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予以刑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投资经理、基金经理等职务。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李某甲管理公司部分年金产品;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某甲管理某新经济混合基金;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某甲管理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李某甲将其管理的年金、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某新经济混合基金产品中的多支股票交易信息多次透露给张某1(另案处理),暗示张某1交易相应股票。张某1使用王某、徐某的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趋同交易股票数二十余支。2017年6月5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2017年3月,公安部向重庆市公安局移送李某甲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线索,并指定该局管辖此案。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某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某基金有从事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的权限。

3.《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募基金股票投资管理制度》《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部问责暂行规定》《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险控制大纲》《员工保密制度》等证实,投资管理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证书》、李某甲与某基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保密承诺书》《员工自律承诺书》、任职说明、基金经理任职期间表证实,李某甲是某基金正式员工,从事投资管理工作。李某甲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和投资中的未公开信息,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甲管理产品情况表、调取笔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向某基金调取李某甲管理的年金产品(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某新经济混合基金(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交易指令。

6.王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王某于2007年4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7.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徐某于2013年8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徐某于2015年11月在某证券开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

8.关于核算有关账户交易额及获利数额的函、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提供的数据证实,在李某甲管理年金(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某新经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某小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深交所,徐某、王某的账户交易股票49支,与李某甲相关交易指令趋同的股票数为27支,同向买入金额3968.16万元,同向卖出金额3128.39万元。趋同股票数55.1%,趋同金额48.16%。徐某、王某账户趋同交易盈利金额为230余万元。

李某甲未管理年金、某新经济、某小盘期间,在深交所,徐某、王某账户交易股票56支,与年金、某新经济、某小盘交易指令趋同股票13支,趋同股票占比23.21%、趋同金额占比9.62%。徐某、王某账户在非趋同交易期间盈利64余万元。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9.关于核算有关账户交易额及获利数额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法律部提供的数据证实,在李某甲管理年金(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某新经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某小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徐某在某证券开设的账户,与李某甲相关交易指令趋同的股票数为4支,趋同股票数占比44.44%,趋同金额占比32.45%。徐某在某证券开设的账户,趋同股票数为12支,趋同股票数占比63.16%,趋同金额占比32.45%。王某在某证券开设的账户趋同股票数为15支,趋同股票数占比71.43%,趋同金额占比33.98%。徐某、王某的账户与李某甲相关交易指令趋同买入2214.18万元,同向卖出1294.99万元。上述股票成交金额4100余万元,亏损300余万元。

李某甲未管理年金、某新经济、某小盘期间,在深交所,徐某、王某账户未发现趋同交易股票。

10.证人杨某(某基金监察稽核部员工)、张某2(某基金信息技术部的员工)证实,李某甲作为基金经理,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独自管理某新经济基金产品,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9日独自管理某小盘基金产品。上述期间,这2支基金的所有交易指令支有李某甲有权限下达。如果李某甲出差,无法亲自在系统里下达指令,就会电话向交易室下达指令,由交易室录入指令进行交易。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11.证人张某1证实,张某1与李某甲于2005年同在一家证券公司工作并相识。后二人离开该公司,各出资50万元投资设立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某1于2011年从深圳回昆明,不再从事投资行业,也不再联系上述行业的人,只是跟李某甲保持联系,并经常跟李某甲讨论股票投资。张某1从2011年开始使用其母亲王某的某证券账户,从2012年开始使用徐某的某证券账户,徐某的某证券账户从开户之日起就一直是张某1使用。李某甲于2013年到某基金工作后,张某1仍经常问李某甲对股票的意见,李某甲会提到具体的股票,说这些股票的名称或代码,并叫张某1关注。张某1知道这种股票信息有效期不会太长,所以会在李某甲建议的股票中选择部分股票在一周内进行交易。张某1意识到李某甲所建议的股票可能是李某甲管理的基金公司所交易的股票,张某1为了规避,就没有用自己名字开户的账户操作,而是使用王某和徐某的账户操作(实际上张某1的账户也有交易)。2016年,证监会的人找李某甲调查后,李某甲打电话给徐某说证监会的人在调查他,没收了他的手机、电脑及一些资料,让张某1小心点。张某1意识到向李某甲打听的股票可能是李某甲所在基金公司交易的股票。2016年10月,张某1叫王某、徐某接受证监会调查时说账户都是他们本人在交易,不要说是张某1在使用。证监会找王某、徐某调查后,张某1跟李某甲互通过几次电话,张某1把自己以及王某、徐某怎样跟证监会说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说他没向证监会承认任何事情。李某甲在与张某1谈论股票时,说过关注某港、某集团和某科技股票。张某1还根据李某甲的建议买过某运通、某路机、某股份、某杰、某发展等。对于卖出股票的时机,有时候是张某1自己决定,有时会问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有时会说股票的股价到了某个价位就走,张某1就会在该股票的股价到了李某甲说的价位再卖;李某甲有时会在电话中说可以走了,张某1就会当天或次日卖出。李某甲提到的“关注”、“可以考虑”在行业里就是叫买股票的意思,“走”就是卖出的意思。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12.证人徐某证实,徐某开过两个证券账户,某证券和某证券。这2个账户都交给朋友张某1在用,账户资金是徐某和张某1共同出资。证监部门的人找徐某调查时,徐某按照张某1的要求跟证监部门说上述账户都是徐某在操作,跟张某1没关系。证监部门调查后,张某1跟徐某说过李某甲在做基金,张某1用徐某和王某的账户交易过李某甲建议的股票,现在证监部门发现了这个事,才来找张某1、徐某等人调查。

13.证人王某证实,王某是张某1的母亲。王某的某证券账户于2007年开户,王某于2011或2012年将某证券账户交给张某1操作,账户里的钱都是王某和丈夫所有。2016年10月,证监部门找王某调查前,张某1叫王某不要说账户是张某1在使用,王某就按照张某1的要求跟证监部门的人说账户是自己在用。随后,王某从该账户转出130万元。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李某甲独自管理某新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根据自己对行业和具体股票的分析判断,从某基金的股票备选库和核心库中自主选择股票进行交易。股票库由研究部来负责构建和管理,只要不是公司禁止交易的股票基本都在备选库中。而核心库的股票,需要公司的研究员提交深度研究报告并持续跟踪,且需要得到至少一位基金经理的同意。对股票库的股票交易的投资额,公司有限制,单支股票投资额占所管理基金净值5%以内的,基金经理可以自主决策交易,5%以上的要经过投资总监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2015年6月,李某甲独自管理某小盘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某小盘)。李某甲管理的2支基金对于股票的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是在备选库以内的股票,且经过合规审查,就可以交易。只是某小盘有风格的限制,主要是交易中小市值的股票。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李某甲和张某1曾同在一家证券公司共事,后二人还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某1。李某甲跟张某1经常讨论股票的事,主要是讨论对于股票的大势或市场热点的行业、板块等情况,讨论时会提到这些热点行业、板块的相关受益股票,可能会提到个股,并说说自己的分析情况,建议他再看看相关研报。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公司交易股票名称等信息告知张某1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证人张某1证实,其明知李某甲是基金经理,信任李某甲的专业知识能力,经常向李某甲打听股票信息,张某1从中选择部分股票进行交易,有时也会在交易股票后继续询问李某甲的看法,李某甲知道张某1在进行股票交易。张某1与李某甲曾同在一家公司共事,共同出资经营过一家公司,二人关系较好,李某甲碍于两人的交情才向张某1透露股票名称,但没明确告知张某1上述股票跟李某甲管理的基金有关,但张某1知道李某甲提到的股票应该与李某甲的工作相关,为了规避,张某1用其母亲及徐某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张某1多份证言中确有部分猜测性用语,但张某1关于李某甲向其透露股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的证言稳定且前后一致。张某1在证言中强调自己为了盈利而主动向李某甲打听股票信息,无推脱罪责之意,且证实股票信息来源于李某甲也不能减轻其罪责,故能排除张某1做虚假证言的合理怀疑,张某1的证言真实可信。

其次,张某1控制账户的几十支股票交易的时间与李某甲作为基金经理下达的相关交易指令的股票交易时间关联性明显。从2013年至2016年,张某1在深交所交易的股票与李某甲相关交易指令趋同股票数超过二十支,两者趋同度高,张某1关于因李某甲的推荐才交易相关股票并导致趋同度高的解释合理,李某甲对此不能作出有效反驳。认定李某甲向张某1提供了相关股票交易信息的证据充分。

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1关于李某甲曾告诉过张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认定李某甲明示、暗示张某1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1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未公开信息”的问题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李某甲作为基金经理,在基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使用客户资金从所在基金公司的股票备选库和核心库中自主选择股票进行交易。上述交易的股票信息,如股票名称等,属于李某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该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

李某甲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将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交易股票名称)在特定时间里告知他人,明显违反了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四)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

张某1账户与李某甲所在基金公司的相关基金账户的股票交易于2013年至2016年其间均有趋同,以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为例,两个账户的不同种股票趋同交易超过3次,交易次数多、证券成交额大。按照《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属于情节严重。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应认定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故对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李某甲向张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甲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李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郜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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