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赌博罪数额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日期: 2002年01月09日
施行日期: 2002年01月09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2002年1月9日)
一、 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罪论处:
1.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一年内抽头获利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抽头获利虽不到五千元,但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且聚众赌博三场以上的。
2.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一年内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3.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输赢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4.聚众赌博者或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五万元以上,或者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二、 以记账、筹码、实物抵押、出具票据、信用担保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应将所标志或代表的财物数额计入赌博数额。
三、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