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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2)涉毒品案件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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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 更新时间:2026年03月28日16:28:09 打印此页 关闭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2)涉毒品案件审判实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下简称“统编教材”),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人民法院报》开设专栏“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通过连载方式,摘编统编教材各分册中的典型实务问题与经验解析,帮助广大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在学习中思考、在实践中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本期精选的为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中涉毒品案件审判实务专题。

  连载过程中,我们诚挚欢迎专家学者及地方法院积极提供统编教材研读心得,分享真知灼见,形成多维度、互动式的学习交流。

  1.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适用罪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确定选择性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二是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等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于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三是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改变选择性罪名的问题上,结合《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顺序不当的,审理法院可以减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且不受证据、程序等限制;但对于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要受到一定限制:(1)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已指控相关犯罪事实。(2)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必要条件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3)程序设置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对于一审案件,审理法院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二审案件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在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前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4)对于二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上诉案件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即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2.网络涉毒犯罪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贩卖毒品,买卖制毒物品,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发布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等形式。《武汉会议纪要》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在《武汉会议纪要》印发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鉴于此,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14条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就上述罪名和网络涉毒犯罪的衔接作出规定,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但2019年《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信案件解释》第7条明确,《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中规定的“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对相关行为不能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考虑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一中规定的“违法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相关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相关信息,宣传吸毒行为、宣扬吸毒感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仍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昆明会议纪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中的“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改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同时,鉴于《刑法》第287条之一系将相关犯罪预备行为直接犯罪化,在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情况下,应根据犯罪竞合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3.如何定性处理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蹭吸”?

  “蹭吸”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只是司法实践对某一涉毒现象的概括性表达,未必经得起推敲。一般来说,代购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实践中,“代购蹭吸”情形中的托购者绝大多数是吸毒者。“蹭吸”既可以是代购者主动提出或者托购者允诺给予毒品让代购者吸食,也可以是代购者在托购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截留部分毒品供自身吸食。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属于从中牟利,无论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

  但实践中“代购蹭吸”情形复杂多样,不宜一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有鉴于此,为防止打击面过大,《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即贩毒者须是托购者事先联系且所购毒品仅用于吸食、代购者获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所以对此种情形进行出罪化处理,主要考虑如下: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昆明会议纪要》在此使用的是托购者“联系”,而不是“指定”。毒源信息固然重要,但毒品交易的达成是双方交涉沟通的结果,谁联络谁就在交易毒品合意达成中起到重要作用,那么即可认定谁在毒品代购中起到主导作用。如果代购者仅是提供了毒源信息,联系毒源并达成交易毒品合意的行为仍是托购者完成的,那么经综合考量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对代购者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关于少量毒品的认定,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再犯?

  毒品再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分则中唯一针对再犯从重处罚的条款,是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其在打击毒品犯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在以往两个会议纪要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明确司法实践中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昆明会议纪要》增加了赦免、缓刑考验期满后的规定。此外,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服刑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也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不具典型性,故未作规定。

  第二,后罪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仍构成毒品再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节,新增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该罪既然位于毒品犯罪章节,仍应受毒品再犯的规制。根据《刑法》规定,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依然构成毒品再犯。需要说明的是,兴奋剂并不等同于毒品,实施非毒品的兴奋剂犯罪构成毒品再犯,略显名不副实。如何更好地处理该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5.毒品犯罪中的哪些情形可以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作出决定。《昆明会议纪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其他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可以判处死刑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分别以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

  其一,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

  其二,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鉴于“达到”涵盖了毒品数量刚超过和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多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改为“刚超过”,以与后文的严重情节相匹配。同时,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该数量标准下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调整,其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的情节,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故不再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规定。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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