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证券刑事律师】未经证监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承担何法律责任?

分享到:
点击次数:877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05日22:28:29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未经证监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承担何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以在境外某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可获高额回报为由,诱骗社会公众购买公司股票。期间,公司员工以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出售公司股票,股价为3.8元/股。A公司收取股份认购款后主要用于公司日常运作经营。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A公司向50余名投资者收取股本金462.3万元。张某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单位A公司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金融证券刑事律师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明知未获得证监部门的批准,仍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司员工公开出售该公司股票,非法获取多名投资者股本金462.3万元。即被告单位A公司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被告人张某某作为A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也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结合A公司、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相应刑罚。

 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金融证券刑事律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擅自发行股票罪”,且属于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本罪所采取的是“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属于主管负责人,需要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要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未经证监会批准,而以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发行股票,或者私募股票。若已经取得了股票发行资格,仍然采取欺骗的方式募集股本的,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金融证券刑事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金融证券刑事律师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jpg

上一条:【证券刑事律师】为获取营业执照虚报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承担何法律责任? 下一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