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公开荐股、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朱某某是A证券公司经纪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某某担任B证券类电视节目特邀嘉宾。在此期间,其先后多次在节目播出前,以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利用节目的播出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先行购入的股票公开推介,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进行抛售,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价格,非法牟利。据调查可知,其共计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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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自己是A证券公司经纪人与B电视节目特邀嘉宾的身份,先行买入多支股票,并借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对先行买入的股票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期人为干预股票的交易数量与价格,牟取非法利益。即朱某某属于《刑法》第182条第6款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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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从业人员所实施的证券类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几大关键问题:其一、本案应当以何罪论处?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是俗称为“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符合《刑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兜底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二、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公开荐股?被告人朱某某在B电视节目上对其先行购入的股票进行评价、预测与推介,明显属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推介股票的行为,属于公开荐股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三、本案如何更好地进行证据收集?因为证券类犯罪通常较为隐蔽与间接,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多注意分析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破获交易链条,收集更为直接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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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