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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律师】胡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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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5 更新时间:2021年11月20日00:45:39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胡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川01刑初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20042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0年出生。原系四川某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2019813日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费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市公司四川某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股份公司)与某2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信托)系某3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信托)股某。20166月左右,某2信托欲转让其所持有的某3信托全部股权,并于81日向某1股份公司发函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某1股份公司于819日回函表示不放弃。同年99日某2信托在某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所持股权,于921日再次向某1股份公司发函提示。某1股份公司随即策划并实施行使优先购买权竞购重大事项。同年1020日某2信托再次发函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次日因竞购事项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某1股份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某1股份公司股票(证券代码某)停牌。后经中介机构与某1股份公司论证分析,某1股份公司暂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条件,同年1118日,某1股份公司公告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某1股份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竞购某2信托转让某3信托股权信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起点为不晚于2016927日,终点为20161020日下午收市。

被告人胡某甲时任某1股份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对接中介机构并参加相关会议,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做筹划准备工作,其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胡某甲在此期间控制刘某6”的证券账户,分别于20161011日、1019日在德阳、成都连续买入某1股份公司股票合计889600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68147元,截止20171120日账面亏损96712.81元。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6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某1股份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某甲系初犯,事后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并缴纳罚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辩护证据:1.刘某6证券账户历史成交查询。

2.建行客户回单,证实胡某甲已缴纳罚款20万元。

3.证明、荣誉证书等,证实胡某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4.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及病历等,证实胡某甲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如下指控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胡某甲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3.《关于胡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关于对张清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线索依法核查的通知》《关于张清、胡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线索的移送函》《监督检查通知书》、重庆证监会关于对胡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1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证实某1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规定。

5.1股份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等证实。

6.1股份公司相关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专题会会议纪要、固定资产统计表、四川某1(集团)有限公司与某2信托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往来函件、关于赴某3信托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与尽职调查的函、会议资料、重大资产重组联系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事项进程备忘录、某1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公告、保密协议、情况说明及附表等。

7.1股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刘某6的证券账户委托协议、交易明细、营利计算情况表、对账单、资产账号情况表、历史成交情况、资金变动情况表等。

9.微信群聊天截屏。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

12.证人杨某的证言。

13.证人牟某的证言。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

15.证人帅某的证言。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

17.证人傅某的证言。

18.证人席某、段某、易某的证言。

19.证人岳某的证言。

20.证人刘某3、刘某4、刘某5、何某的证言证。

21.证人罗某的证言。

22.证人刘某6的证言。

23.证人陈某的证。

24.证人邱某的证言。

25.证人刘某7的证言。

26.证人徐某的证言。

2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辩解。

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第12份辩护证据,能够证实胡某甲用于购买股票的账户现状及缴纳罚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实胡某甲平时表现的品格证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第4份辩护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交易金额达54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胡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相应罚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某

审判员 程某

人民陪审员 金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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