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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3刑初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04日
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甲,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任山东某1股份有限公司(原某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基层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二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鹿某甲在某国参与某1公司与某2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合作谈判,获悉对某1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敏感期内,授意家人购入某1公司股票121800股,金额1043326元,非法获利115673.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鹿某1等证人证言、《股份购买协议》等书证、证监会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鹿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鹿某甲作为某1公司基层管理人员,在某国参与某1公司与某2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对某1公司通过股份转让、定向增发等形式引入某2公司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谈判时,知悉该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鹿某甲将信息通过微信传递给王某2,并让王某2及家人大量购入某1公司股票。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3日,按照鹿某甲的授意,王某2、王某3(王某2父亲)、王某4(王某2妹妹)等人以顾某5(王某2亲戚)帐户买入某1公司股票121800股,金额1043326元,非法获利11567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协议、某1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某1公司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及复牌公告、某1公司复盘后股价变动图,鹿某甲与王某2微信往来情况,顾某5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孔庆秀、王某4账户明细及顾某5等人某1股票交易盈利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某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沂源县南麻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1公司关于鹿某甲职务的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监会认定意见;鹿晓琨、鹿某1、李效成、刘兆娟、王某2、王某4、顾某5、王某3、鹿超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多次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非法所得已予追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关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