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刑事律师】
徐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1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徐某甲、喻亮涉嫌内幕交易一案由广东省公安厅交办至深圳市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侦查。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倪某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关于倪某等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某”内幕交易案调查终结报告》,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①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复牌日)为本案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②内幕信息包括“某集团改革重组”、“某分离”、“某1公司和某2公司并入某”等内容;③徐某甲参与了该重组事项,知悉该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3、深交所出具的徐某甲账户买卖某股票交易明细及盈利情况、银河证券公司深圳某路营业部出具的徐某甲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徐某甲账户相关银行交易资料,证实:2012年2月7日,买入19500股,成交金额290950元;2月17日,买入36800股,成交金额592820元;2月22日,卖出56300股,成交金额985250元,买入57200股,成交金额1005576元;6月11日,卖出57200股,成交金额949520元。期间合计交易,买入113500股,成交金额1889346元,卖出113500股,成交金额1934770元,盈利32016.88元。
4、深交所出具的喻某账户买卖某股票交易明细及盈利情况、海通证券公司某路营业部出具的喻某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喻某账户相关银行交易资料,证实:喻某于2012年2月28日在海通证券某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该账户开户以来只交易过某一只股票。2012年2月28日13时54分至14时49分期间,买入306949股,成交金额5271907.09元。资金来源:2012年2月28日,喻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30万元至其证券资金账户。
5、深交所出具的程某乙账户买卖某股票交易明细及盈利情况、光大证券公司深圳某营业部出具的程某乙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程某乙账户相关银行交易资料,证实:2012年2月27日14时17分,买入55000股,成交金额984500元;2月28日,买入117088股,成交金额2008907元;6月11日14时20分,卖出143856股,成交金额2343361.11元。期间合计交易,买入172088股,成交金额2993407元,卖出143856股,成交金额2343361.11元。资金来源:2月27日,喻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出51万元至程某乙招商银行账户,程某乙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至其证券资金账户。2月27日,喻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出250万元至程某乙招商银行账户,28日,程某乙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1万元至其证券资金账户。
6、徐某甲、喻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徐某甲手机186某0089与喻某手机138某9956于2012年2月24日通话一次(14时04分,主叫,47秒)。2月26日通话三次(14时54分,主叫,1分21秒;19时46分,被叫,37秒;20时35分,主叫,47秒);2月27日通话两次(11时22分,主叫,18秒;11时59分,主叫,49秒)。徐某甲手机139某1024与喻某手机138某9956于2012年6月11日通话一次(12时24分,主叫,3分12秒)。
7、某1公司经营班子考评会签到表、会议记录,证实:会议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某集团副总编李某参加了会议并讲话,讲到了2012年度工作重点是某分离等问题。徐某甲出席会议。
8、某1公司某网络改革重组座谈会参会人员名单、签到表、会议记录,证实:会议时间为2012年2月2日下午16时,某集团的金某作了讲话,介绍了某网络整合和人员分流的情况。徐某甲出席会议。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9、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深某1总纪(2012)某号)证实:2012年2月7日,冯某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第二议题:通报关于改革重组的相关情况。宝安区某资源改革重组工作在某集团和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进展顺利,目前正在草拟相关协议阶段。会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深入领悟相关文件精神,做好分管和所在部门员工的政治思想工作,确保队伍稳定和改革重组工作的顺利进行。徐某甲出席会议。
10、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深某1总纪(2012)5号)、会议通报材料,证实:2012年2月28日,冯某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第二议题:研究区委宣传部《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事宜。会议认为,中心将坚决拥护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全力配合、积极推进宝安区有线广播网络改革重组工作。徐某甲出席会议。
11、某集团于2008年12月23日向市委宣传部《关于加快深圳市某网络改革重组的请示》及附件、某集团于2011年10月18日向市委宣传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市有线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附件及领导批示、某集团于2012年1月11日向市委宣传部《关于推进全市有线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请示》及附件、某集团于2012年2月24日向市委宣传部《关于推进全市有线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请示》及附件、市委宣传部于2012年2月24日向宝安、龙岗区委宣传部、某集团《督办通知》、宝安区委宣传部于2012年2月14日向宝安区委、区政府《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及附件,证实某集团某网络改革重组的经过情况。
12、某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股票停牌申请、停牌公告、董事会公告,证实:某因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于2012年4月6日开市起停牌。6月11日发布公告:自2012年6月11日开市起复牌交易。
13、深圳某集团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意向协议书,深圳某集团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署,证实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
14、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协议及附件,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某集团、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4月6日签署,证实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情况。
15、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8日,于2008年5月26日在深圳市中小板上市,证券代码某,注册资本32040万元,业务主营:深圳地区某网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维护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接收、集成、传输,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深圳某集团,持有某59.37%的股权。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传输业务等。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某集团占51%、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占49%,某1公司与某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是同一机构。
16、深圳市宝安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徐某甲个人事项报告表(2012年3月13日申报),申报内容:某股票5万股,股票市值17.20元,账户资产余额6千元。
17、徐某甲于2012年6月6日向证监会稽查总队提交的申报表,显示:徐某甲未填报其购买某股票。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1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队民警前往某1公司,将上诉人徐某甲口头传唤至经侦支队办公地点。
19、徐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20、李某任职文件,证实李某于2011年11月17日任某集团党组成员、副总编辑。
21、喻某出入境记录,证实喻某于2012年12月31日11时46分从深圳湾口岸出境,前往澳大利亚。
22、某1公司办公(扩大)会议纪要(深某1总纪(2010)15号),证实:2010年10月18日,冯某总经理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会议第一项议题:研究《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的函》及有关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部署,根据9月29日区有线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宝安区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根据区委宣传部要求,宝安电视中心汇总区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梳理和修改,形成了《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的函(代拟稿)》及有关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会议认为,该若干意见能够从全市某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结合区的实际情况,在维护宝安区某事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和某员工切身利益等方面提出了较为全面的意见。经研究,会议原则通过该若干意见,报区委宣传部。徐某甲出席会议。
23、《关于宝安区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的函》(代拟稿)及起草说明,上述文件注有“秘密”字样,内容:对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涉及关于保留宝安某中心数字电视分前端、广播电视新闻宣传经费、整合方式和网络公司组织架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人员分流安置、社保等问题。
24、证人喻某证言:我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和我妻子程某乙账户买入某股票都是我决策的,我账户买入30万股某,我妻子程某乙账户买入17万股某。我长期从事通讯互联网行业,纯粹从技术进步和应用方面考虑,正好深圳在推三网融合业务,就关注了某,某拥有深圳本地电视网络平台,收入比较固定,用户群体随人口增加,做延伸性应用服务的前景比较广阔,当时某和大盘都小幅上涨,某涨幅强于大盘,我觉得市场验证了我对某投资价值的判断。我身边朋友都不炒股,当时没有人向我提供投资建议。我和徐某甲都是行者俱乐部的成员,2012年2月我从澳洲回国后,他联系我给行者俱乐部做网站。我不知道他具体的工作单位,他没有和我讨论炒股的事情,我也没有问过他工作方面的事情。
25、证人程某乙证言:我是全职太太,2007年开户有自己名下的证券账户,我一般都自己决策买股票。买入某主要是因为我家里有富余资金,2012年2月我看到财经网站有推荐某,然后我和喻某商量是否可以买入某,他说可以买入,他怎么分析的我不清楚。
26、证人黄某丙(某1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2011年12月27日某1公司召开经营班子2011年度述职测评会,出席会议的有某集团副总编辑李某、人力资源部杨某等人,还有某1公司中层以上干部。李某的讲话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明年重点是某分离,确保队伍稳定。二是宣传工作要为十八大营造良好环境。三是抓好精品创新工作。关于某分离问题,李某讲到了市里对网络整合包括某分离的工作非常重视,要求大家认清形势,积极推进此项工作,对员工要做好动员解释工作,确保队伍稳定。2012年2月2日,某集团在某1公司组织的某1公司职工代表座谈会上,某集团金某主任介绍了网络整合重组的基本情况,大致内容是希望某1公司人员要以大局为重,服从安排,全力支持和配合改制。2012年2月7日的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通报了关于改革重组的相关情况,主要讲到了宝安区某资源改革重组工作在某集团和区委区政府领导下,进展顺利,当前正在草拟相关协议阶段。2012年2月28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区委宣传部《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事宜。2010年10月18日,某1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5楼会议室召开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会上研究了《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函》及有关起草说明等内容,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我公司起草的两份附件左上角注明秘密字样,是因为上级下发的相关文件注明了秘密字样,我们在起草上述文件时也同样注明了秘密字样。
27、证人李某(某集团副总编辑)证言:我是2011年11月份调任某集团党组成员、副总编辑,主要分管宣传工作,也协助分管集团的网络整合工作,之前担任宝安区委常委、宣传部长。2011年12月27日在参加某1公司经营班子考评会之前,我和某集团领导征求意见是以某集团的身份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我听取了某1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述职,我在会上提到2012年集团的中心工作,对某1公司及领导班子的要求,会涉及到网络整合的事情,同时也讲到了市领导对重组有明确的指示,已到了实际操作推进阶段,必须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要限期完成,要求某1公司积极推进。我当时所说的进入操作阶段是指人和资产状况而言,资产即进入清产核资阶段,人员的安排有了初步的预案。总体而言,要求某1公司按照某集团的具体要求积极推进网络整合工作。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28、证人金某(某集团网络办主任)证言:我于2012年2月2日参加某1公司职工代表座谈会的背景,一是某1公司员工对人员分流安排问题持有疑虑,二是按照规定对人员安置问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根据宝安区委宣传部的邀请,某集团安排我参加了这次会议。我主要传达了省、市有关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会议精神,介绍了全省某网络改革重组的进展情况,强调了某网络改革重组是大势所趋,也是三网融合背景下,某参与市场竞争的必然选择,希望某1公司员工从某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正确看待改革过程中的利益调整,具体就是让某1公司员工配合这次改革重组工作。
29、证人许某(某集团网络办副主任)证言:2008年开始,深圳市按照广东省委和深圳市委的要求,对全市的网络电视进行改革重组,就是把宝安区、龙岗区某的资产整合到深圳某。2008年底,深圳市政府成立了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领导小组,深圳市委宣传部文化资产管理办公室牵头,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某局、深圳市国资委、某集团、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的一些领导组成。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对全市网络电视进行改革重组工作的制定、推进和实施。按照深圳市委宣传部的要求,我前期主要参与讨论宝安区、龙岗区某的资产进入某的运作、人员安排问题。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文化产业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指导,组织相关单位的一些人员进行调研、摸底、征求被重组单位对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文件的想法和要求,在广泛征求被重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将调查摸底情况向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之后,该办公室起草了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起草的前提是某集团、某、深圳市国资委、宝安区、龙岗区研究讨论后,某集团金某等人起草总体方案,之后将总体方案提交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讨论。上述单位都要参加讨论,讨论完毕后将方案报给宝安区、龙岗区研究和修改。方案先后调研讨论持续了半年时间,才报给深圳市委市政府最终定稿。徐某甲属于宝安区的人,在前期调研应该有参与。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的初稿和定稿都是通过文件交换转到宝安区、龙岗区电视中心,两区提出意见和建议后,再报给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
30、证人袁某乙证言:某1公司在改革重组期间,对改革重组事项内容,相关的上级单位和领导没有讲到保密问题,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2012年3-4月份期间,冯某讲到资产重组开始启动程序实施,并在一次班子会议上讲到要做好保密工作,之前没有讲过保密问题。2012年3月份之前,我们班子成员没有签订改革重组的保密协议,也没有要求签订这方面的协议。关于改革重组事项需要向上级请示的材料一般是由办公室主任黄某丙根据上级通知要求进行起草,之后给冯某阅后定稿上报。《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其中包含4个附件)在我单位有传达,班子成员都知道方案的大致内容。
31、证人冯某证言:改革重组期间,没有接到市委宣传部、某集团、宝安区委宣传部等相关单位要求我们对改革重组事项进行保密和不得购买某股票。上级领导也没有讲过此类事项。某1公司向区委组织部上报改革重组的方案,是在某集团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某1公司实际,先由公司人事部、计某、办公室等部门提出意见,由某1公司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到区委宣传部。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32、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三年前(2009年),就有某整合深圳市某网络的说法,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导致这项工作出现了中断。2012年2月28日我参加了某1公司召开的总经理办公会,会上讨论传达了宝安区委宣传部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相关文件,学习讨论的重点包括人员分流、机构架构等方面内容。大概在2012年2月,某1公司启动人员分流的工作,某集团要求某1公司2012年5月5日之前完成人员分流工作。2012年2月2日职工代表座谈会参加人员包括戴某、金某以及某1公司中层干部和部分职工代表,我也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主要目的是了解某1公司员工对人员分流方案的意见,收集职工意见。金某在会议上讲话主要内容是某网络整合和人员分流的事情,戴某部长讲话跟金某内容差不多,主要也是人员分流、保留事业编制等问题。2011年12月27日,某集团副总李某、网络办金某、人力资源中心吴某到某1公司组织班子成员召开述职会议。李某在会议上做了讲话,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办公室使用我的办公电脑交易过某股票,我买入某的理由是对某股票有期望,期望能从它的上涨中获得收益。我不知道某整合的核心情况,但我知道某整合某1网络资产后,对某的发展非常有利,对某意义重大,我的预期非常乐观。由于我不了解证券法,我当时不知道我们不能买入某股票,而且对某重组某1公司这件事保密意识不强,所以在与朋友等其他人谈论某的时候就没有防备意识,犯了口无遮拦的毛病,当时我可能跟喻某聊到过某1公司可能要整合进某这件事情。
我于2007年6月至今任职宝安电视中心副台长、某1公司副总经理。在宝安电视中心分管发射部、网络部、基建办,在某1公司分管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工作。2007年广东省某网络公司就计划把深圳全市的网络进行整合。从2009年12月开始,某集团与广东省某集团开始参与推动整合工作,进度明显加快,直到2011年12月27日某1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加快推进网台分离、人员分离的会议,我们中心和台里的人员都参加了本次会议。某集团副总李某、该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吴某参加了本次会议,听取了某1公司领导班子人员的述职,然后对2012年工作提出要求,涉及到网络整合的问题,第一是要积极推进网络整合,第二是做好清产核资和人员安排的初步预案。2012年2月2日,某1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座谈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冯某、袁某乙、方某、我等领导班子成员、戴某、金某及某1公司中层干部和部分职工代表,会议主要目的是了解某1公司员工对人员分流方案的意见,收集职工意见。某集团网络办主任金某在会议讲话的主要内容是某集团网络整合和人员分流的事情,戴某的讲话也差不多,主要是人员分流、保留事业编制等问题。2012年2月7日公司召开总经理例会,主要通报以下情况:某集团和宝安区委区政府目前正在草拟涉及资产整合、人员分流方面的协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做好分管部门员工思想工作,确保队伍稳定。
某和某1、某2公司进行资源融合重组,2009半年以来就一直进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落实,我也一直关注某这只股票,但一直没有购入。到了2011年12月27日某集团副总李某组织召开的加快推进网台分离、人员分流的会议,及2012年2月3日、2月7日的会议后,我就知道某重组步伐在加快推进,重组按照会议的情况也是势在必行,于是我认为这是购买某股票的有利时机,我于2012年2月7日开始购买某股票,购买19500股,2月17日增加购买36800股,2月22日将手中的某股票全部抛出,卖出后发现涨势依然,在逐利的心态下,当天又增加7万元,全某购入某57200股。
我是2011年10月认识喻某的,我知道他公司是做软件的。2011年11月开始我和他参与了环海南岛自行车活动,他是我某大学的校友,我们之间也组织行走活动。我在和喻某接触期间,在谈自己工作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谈到关于网络整合、网台分离及某需要重组的这些事情,但不是专门针对这些事情而谈。因为我的工作性质不涉及保密岗位,只是和喻某无意中谈论到了工作上的事情。我是2013年4月1日才知道喻某购买了某股票,之前他没有向我讲过要购买某股票,我也没问他是否购买了某股票。
对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徐某甲是否内幕信息知情人问题。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1)关于内幕信息认定问题。徐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信息早已公开不属于内幕信息。经查:根据广东省委宣传部关于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改革重组的要求,2008年底起,某集团开始实施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工作,要求全面完成全市某的某分离和网络整合,组建以某为平台的全市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拟通过向控股股东某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某1公司资产的事项,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内容包括“某集团改革重组”、“某分离”、“某1公司和某2公司并入某”等内容。根据某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股票停牌申请、停牌公告、董事会公告,某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于2012年4月6日开市起停牌,同年6月11日开市起复牌交易。徐某甲辩称该信息在此之前早已公开与某公告披露内幕信息的事实不符。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2)徐某甲是否属内幕信息知情人认定问题。徐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经查:徐某甲是某的交易对方某1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参与了2010年10月18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并参与研究《关于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的函》及有关起草说明,知道深圳市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的工作情况;徐某甲还参加了2011年12月27日某1公司经营班子的考评会、2012年2月2日某1公司某网络改革座谈会、2012年2月7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2012年2月28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知悉“某集团改革重组”、“某分离”、“某1公司并入某”等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进展情况。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关于宝安区某网络改革重组若干意见的函》(代拟稿)及起草说明等书证以及徐某甲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认定函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徐某甲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应承担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上诉人徐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未参加过某重组的任何相关会议,其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与查明事实不符。
2、关于徐某甲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问题。
(1)徐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经查: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的意见,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复牌日)为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诉人徐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卖某股票113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934770元,盈利32016.88元,这违反了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徐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经查:根据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喻某关系密切,其供认与喻某在一起时不可避免的会谈到涉及网络整合、某分离及某需要重组等事情。从徐某甲与喻某手机通话的情况看,徐某甲手机186某0089与喻某手机138某9956于2012年2月24日通话一次,2月26日通话三次,2月27日通话两次;徐某甲手机139某1024与喻某手机138某9956于2012年6月11日通话一次。从喻某买卖某股票的时间看,喻某使用其妻子程某乙的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买入某股票550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4500元;于2012年2月28日买入某股票117088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008907元;喻某于2012年2月28日开立证券账户,买入某股票306949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271907.09元。可见,徐某甲有关向喻某谈及网络整合、某分离等事情的供述与两人之间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喻某购买某股票的时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某甲将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喻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喻某及其妻子买卖某股票,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8265314.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徐某甲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徐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
3、至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的几次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因辩护人未能提供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甲时存在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而侦查机关对在讯问徐某甲时因条件受限未能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已作出说明,故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深圳某集团启动并实施深圳某网络的改革重组工作,拟将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2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离后的网络资产和业务,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入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某,证券代码某),相关信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
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原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是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2月7日买入某股票19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90950元、于2月17日买入某股票368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92820元、于2月22日卖出某股票563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5250元,买入某股票572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005576元、于6月11日卖出某股票572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49520元。期间合计买入113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889346元,卖出113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934770元,盈利人民币32016.88元。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喻亮(另案处理)关系密切,将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喻某后,喻某使用其妻子程某乙的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买入某股票550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4500元;于2012年2月28日买入某股票117088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008907元。2012年2月28日,喻某开立证券账户,买入某股票306949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271907.0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某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本人买卖某股票,泄露某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给他人买卖某股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徐某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成立。
某拟通过向控股股东深圳某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深圳某1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某2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两项资产的事项,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内容包括“某集团改革重组”、“某分离”、“某1公司和某2公司并入某”等内容。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某的交易对方某1公司的副总经理,参加了2011年12月27日某1公司经营班子的考评会、2012年2月2日某1公司某网络改革座谈会、2012年2月7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2012年2月28日某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获悉某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函(2013)86号《关于倪某等涉嫌内幕交易有关问题的认定函》、相关证人证言、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相关书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应当承担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
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徐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卖某股票113500股,非法获利3.2万余元,依法应当承担内幕交易相应法律责任。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徐某甲将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喻某,喻某使用其妻子证券账户且本人开立证券账户买入某股票,成交金额826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泄露内幕信息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否认将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喻某,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看,其与喻某关系密切,其供述与喻某在一起时不可避免的会谈到涉及网络整合、某分离及某需要重组等事情。喻某买入某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敏感期重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徐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中国证监会关于内幕信息的内容的认定错误,不符合内幕信息构成的两个基本要件。本案中包括“某集团改革重组”、“某分离”以及“人员分流”等内容实际上全部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不具有影响股价波动的价格敏感性。2、徐某甲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从未非法获取任何内幕信息,更未泄露给他人。徐某甲未参加过任何层级有关上市公司重组的会议、座谈,也未在任何场合被告知保密或签署过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不是证监部门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函直接认定其为重组参与人并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证明,显属错误。公安机关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种类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其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徐某甲不是所谓重组的参与人。某1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充侦查事项的相关说明》提到:重组事项过程中,该公司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要求签订保密协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关内幕交易金额计算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论,徐某甲涉嫌内幕交易的金额应当确定为1934770元,达不到一审法院认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4、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无任何合法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1、本案的基本事实调查不清,势必造成某系列案成为冤假错案。2、作为本案最重要证据的证监会《认定函》错漏百出,法律地位存疑。3、作为本案证据的被告人几次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被告人没有触犯国家法律的主观动机和客观事实。5、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中国政法大学企业战略发展研究中心作出专家意见书,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6、被告人既不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又无主观犯罪故意,更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原判。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立于1995年7月18日,于2008年5月26日在深圳市中小板上市,证券代码某,注册资本32040万元,业务主营:深圳地区某网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维护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接收、集成、传输,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深圳某集团(以下简称某集团),持有某59.37%的股权。深圳市某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传输业务等,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某集团占51%、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占49%,某1公司与某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是同一机构。
2011年10月,某集团启动并实施深圳某网络的改革重组工作,拟将某1公司、深圳市某2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分离后的网络资产和业务,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入某,相关信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
上诉人徐某甲作为某1公司副总经理,是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徐某甲于2012年2月7日买入某股票19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90950元、于2月17日买入某股票368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92820元、于2月22日卖出某股票563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5250元,买入某股票572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005576元、于6月11日卖出某股票572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49520元。期间合计买入1135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889346元,卖出113500股。徐某甲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934770元,盈利人民币32016.88元。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上诉人徐某甲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喻某(另案处理)关系密切,将深圳某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喻某后,喻某使用其妻子程某乙的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买入某股票550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4500元;于2012年2月28日买入某股票117088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008907元。2012年2月28日,喻某开立证券账户,买入某股票306949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271907.09元,同年6月卖出。喻某及其妻子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8265314.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作为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某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本人买卖某股票,泄露某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给他人买卖某股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审判长 文某
代理审判员 黄某
代理审判员 聂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